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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不得对"僵尸企业"等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

来源:     责编:     发布时间:2017-08-08

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等。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8月7日,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该《办法》提出,不得对“僵尸企业”等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即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办法》将有利于加快债转股的进程。”苏宁金融研究院宏观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高级研究员黄志龙昨日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办法》对债转股实施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界定,并给予了政策支持,此次明确的债转股实施机构的业务范围较大,政策非常宽松,越来越接近混业经营的发展模式。

 

《办法》提出,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黄志龙还表示,实际上,债转股最大的障碍或债权机构积极性不高主要是债转股的退出机制不明确,《办法》此次也对债转股的退出机制进行了明确。

《办法》提出,实施机构应当明确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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